修正「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
101.2.08公布
金管會於民國101年2月8日修正公布「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主要在強化對金融機構內部作業跨境委外之規範。
新辦法修正的重點,在禁止本國銀行(含外國金融機構在我國設立的子公司銀行)將「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訊系統」的資料登錄、處理、輸出等事項委託到境外辦理,但如果是在該辦法施行前即有不符該等規定情事者,依法仍有4年之緩衝期,本國銀行應在此期間調整至符合規定。
此外,為加強對本國金融機構客戶之資料保護,新法要求擬將作業項目委託至境外處理之金融機構,向金管會提出申請時,必須提出境外主管機關的確認文件,須確認之事項增加境外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調取存於境外單位之我國客戶資料。若無法提出該主管機關之確認文件,則應提出境外地法對客戶資料保護不低於我國之法律意見書、受託機構之財務報告及其出具之聲明書,聲明近3年未發生客戶權益受損或其他營運人員舞弊事件等情事。
上開規定若有違反,依銀行法可處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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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正
101.1.4公布
總統於100年11月9 日、100年12月28日及101年1月4日分別公布公司法修正案,主要的修正內容,在表決權行使方面:強制實施累積投票制、引進電子投票制、採行分割投票制、並限制董事設質股權之表決權行使,又對所謂「影子董事」課予董事責任,並在一定條件下准許公司得以現金發放資本公積及法定盈餘公積,詳述如后。
首先在股東行使表決權方面,修法後公司將不得再以章程排除董監選舉時累積投票制的適用。其次引進電子投票制,賦予證券主管機關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等因素,命公司將電子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此項修正除了對收購委託書實務運作帶來衝擊外,大股東掌控經營權及重大議案的變數也將相對增加。另外,目前實務上保管機構、信託機構、存託機構等代表實質股東持有股票之股東,因無法依實質股東的個別指示,分別行使表決權,此次修正增訂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如是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依實質股東之意思,分別行使表決權,其行使辦法由證券期貨局定之。此外,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如以股份設定質權,超過選任持有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超過之股份不得行使表決權,然仍得算入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
其次針對實務上常見之所謂「影子董事」,即不具董事身份,但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新法亦規定其應與董事同負民、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另外,針對公積之發放,本次修正准許公司於無虧損的情況下,得依股東會決議將超過實收資本額25%部分的法定盈餘公積,以及資本公積中屬於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或是受領贈與之所得,除得以發行新股方式發放給股東外,亦得發給現金。依新規定,公司即毋須採用先增資再減資之迂迴方式以退還股東現金,程序上將大幅簡化,減少作業時間及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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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訂定「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
100.7.27公布
金管會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公布「臺灣地區銀行辦理人民幣業務規定」,允許台灣地區銀行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及其第三地區之分支機構,辦理人民幣業務。程序上擬辦理人民幣業務之銀行,須檢具營業計畫書與大陸地區銀行簽署之人民幣清算結算約定,向金管會提出申請,經金管會許可後,即得開辦該等業務。
OBU原以境外之個人及法人為往來對象,辦理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所列之所有業務項目,惟若往來之對象為大陸人民或團體者,則須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下稱「兩岸金融業務往來辦法」)之限制。依該等規定,OBU固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或團體辦理收受存款、匯款、進出口外匯、代理收付等業務,然若辦理之業務為授信者,則僅限於對赴大陸投資之台商(限於經政府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及第三地區法人(限非由大陸個人或法人設立者)在大陸之分公司或子公司為之。前述OBU之授信餘額不得超過OBU資產淨額之30%,但銀行若符合特定條件(包括逾期放款比率、備抵呆帳覆蓋率及自有資本及風險性資產比率等),金管會得酌予提高,但不得超過50%。
至於第三地區分支機構之往來對象則無限制,惟業務範圍應以當地金融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不符我國法律者須先經金管會核准,惟若往來之對象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或團體,業務範圍則與OBU受有相同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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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法條文公布施行
100.7.27公布
公司法於100年6月29日公布施行相關修正條文,主要修正之重點在於讓公司經營者有更大經營上的彈性及股東會程序之調整。
放寬公司經營者經營上的彈性包含了:(1)針對獎勵員工之工具而言,員工庫藏股得限制轉讓,最長2年,另外引進英美等國的限制性股票制度,(2)董事會召集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司法204條),(3)公司減資時,得以現金外的財產退回股款(公司法168條),及(4)股東會議事錄及承認年度財報之股東常會決議發放,得以公告方式為之(公司法183條、230條)。
而就股東會程序之調整,包含了:(1)限制持有1%已發行股份之大股東才得提出之臨時動議,且限於1次(公司法172條之2),以避險未參加會議股東遭突襲及減少會議成本,(2)股東以書面或電子行時表決權者,其通知只要於開會2日前到達即可。
此外,其它重要之修正有:(1)立法者認為商譽僅係公司合併因支付成本高於其資產公平價值而產生之會計處理科目,並非屬隨時可充作現物之財產,故未來不得以商譽抵充出資(公司法156條),(2)公司名稱經判決確定不得使用者,逾6個月未辦理變更登記,得命令解散(公司法10條),及(3)對公發發行公司,增訂其停止公開發行者,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公司法1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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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公布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召集通知及議事錄之公告方式
100.7.27公布
金管會於民國100年7月7日發函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其股東會之召集通知,股東會議事錄之分發,及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若是以公告方式辦理者,其公告係將相關之通知或議事錄傳輸至公開資訊觀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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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100.6.23公布
立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3日三讀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重點有二:首先是鑑於金融消費者與業者在資訊及專業知識的不對稱,要求金融服務業在銷售金融產品時,必須經過商品適合度的檢驗,以確保該等產品適合該消費者的風險承受能力;其次鑑於法院解決金融糾紛曠日廢時且成本不符效益,本法另設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簡化消費爭議處理程序。本法設有排富條款,因此專業投資機構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的人不適用本法。
為確保金融消費者是在擁有正確且充分的資訊作成交易決定,本法要求金融服務業應確保廣告的真實性,並充分揭露資訊。具體言之,金融服務業在刊登或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且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此外,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並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充分揭露其風險。前揭事項應納入金融服務業內控及稽核制度。
金融服務業若有違反前述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能舉證其違反行為與損害無因果關係,則可例外免責,此等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否則該部分約定無效。此外,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本法另設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為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爭議處理機構。詳言之,金融消費者對於金融消費爭議,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如金融服務業未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或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金融消費者得於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爭議處理機構在此過程中得隨時試行調處,若調處不成立,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
評議決定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故若消費者不接受,仍可再循法律途徑解決。然金融服務業若事前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對於爭議處理機構所作之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雖超過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至一定額度者,亦同。此外,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申請將評議決定送請法院核可,經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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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釋示少數股東及監察人依法召集股東會時得自行辦理委託書相關事宜
100.4.13公布
於監察人依法或少數股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時,實務上常見公司董事會不配合辦理之情形。對此,經濟部已於民國(下同)98年及99年發函,要求公司或股務機構必須提供股東名簿相關資料,供召集權人查閱或抄錄,召集權人並得辦理股東會召集之相關事項,包括:寄發召集通知、印發及收受委託書、編制股東會議事手冊、分發股東會議事錄、受理董事候選人名單等,如公司不配合辦理,召集權人均得自行為之。
配合經濟部的函釋,金管會則在100年4月13日發函,針對徵求委託書的部分,要求公司董事會應配合召集權人,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製作及傳送徵求人徵求彙總資料、傳送及揭示徵求人徵得之委託書明細、傳送及揭示非屬徵求受託代理人代理之股數明細資料、辦理委託書統計驗證作業等;若公司不配合,召集權人得自行為之。如有違反,將被處以新台幣(下同)24萬至240萬元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命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將逐次被處以48萬到480萬元之罰鍰,直至辦理為止。
金管會並要求公司董事會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配合召集權人製作與傳送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各項議案之說明資料,若公司不配合,召集權人亦得自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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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提高金控與關係人交易得由董事會為概括授權之金額下限
100.2.23修正
金管會近日將金控與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之交易,得由董事會經重度決議概括授權之金額,由原本100萬元以下,提高到500萬元以下;至於交易對象若為其子公司,其所為之涉及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以外之交易,得由董事會經重度決議概括授權之金額,則提高至1,000萬元以下概括授權。金管會之新規定,解決了以往金控與關係人之交易,不論金額多小,皆須經董事會重度決議的困擾。
依金管會之規定,金控與其關係人交易時,必須符合一定條件:(1)須為授信以外特定類型之交易;(2)須符合內部作業規範;(3)經董事會2/3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決議;(4) 交易條件未優於其他同類對象。
至於所謂授信以外特定類型之交易,主要包括:(1) 各子公司間從事共同行銷,所產生手續費、服務費或佣金之分攤;(2) 經公開透明程序確定市價者:如具有牌告或公開市價之交易、公開拍賣程序進行之交易等;(3) 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依其他法規辦理者: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交易、依法公開招募或募集之證券化商品,或不動產證券化商品之次級市場交易等;(4)金額較低者:如租賃契約年租金總額單筆未超過500萬元者及本次函釋修正內容皆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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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通過「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修正案
100.2.25修正
金管會日前通過「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之修正案,規定金控或銀行持股百分之百的子公司或工業銀行持股百分之百的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的創投公司、融資租賃公司及其它金融相關事業,不再以一家為限。此次修正乃是有鑒於現行法令對於銀行及金控投資大陸已有總額上限,曝險總額已獲一定程度之控制;而原有限制解除後,銀行或金控將能提供客戶更完整之金融服務,強化競爭能力。
銀行或金控得依本原則投資之金融相關事業,主要以資本額小、受低度管理的周邊輔助事業為限,如融資租賃公司、財務顧問公司、應收帳款公司、擔保信用公司、外匯經紀商等,並不包括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至於銀行或金控之子公司對該等金融相關事業之持股比例,則不得低於其已發行表決權股份總數之25%。
為強化風險控管,本原則要求銀行或金控應督促從事大陸投資之子公司,擬訂對被投資金融相關事業風險管理機制,納入銀行或金控對大陸風險承擔總額之控管,提報銀行或金控董事會通過。銀行及金控向金管會申請投資金融相關事業時,應檢附該文件。
至於我國金融業者登陸投資的限額,因該金融業係銀行或金控而有不同:銀行或第三地區子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者,其累積指撥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15%;而金控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其投資總額則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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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預告「活期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定型化約款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100.1.20預告
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利業者有所遵循,金管會訂定「活期(儲蓄)存款契約附屬金融卡定型化約款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該草案就手續費及服務費用之金額,設有上限;並明定存款人轉帳錯誤時,銀行之協力義務;而存款人金融卡如遭盜用,於通知銀行掛失後即生效力,銀行不得以電腦登錄程序未完成免責。
關於相關費用之金額上限,於交易手續費部分,國內跨行提款最高不得超過6元,轉帳則不得超過17元;於服務費用部分,卡片解鎖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50元,補(換)發新卡最高不得超過100元。解鎖及補(換)發新卡之費用,如非可歸責於存款人者,不得收取,如係可歸責於存款行者,存款行並應對存款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等歸責事由應由存款行負舉證責任。
至於金融卡遭冒用應由何人承擔損失,本草案亦作規定:於存款人未辦理掛失手續前即遭冒用,且存款行已付款者,視為對存款人已為給付;但存款行如就資訊控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或有其他可歸責事由,仍應由存款行負責。
而掛失手續於通知銀行掛失後即生效力,存款銀行不得以「電腦掛失登錄程序未完成」,要求存款人自行負責被盜用或冒用金融卡所產生的損失。
如存款人有轉帳錯誤之情形,於存款人通知存款行取消轉帳後,存款行即有義務提供該筆交易明細、協助通知轉入行處理,並回報處理情形。
其他草案內容尚有:明定金融卡領取及啟用之方式,得依存款行提供之方式由存款人選擇;提款、轉帳金額、次數之限制應載明,如有變更,應以「顯著方式」公告之; 就金融卡交易之金額、次數、應付之手續費用之調整,須經公開揭示始生效力;不得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間等。
本草案乃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所訂定,如有違反,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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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訂定「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
99.12.23訂定
金管會於民國100年1月25日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公布「發行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電子票證之審核標準及管理辦法」,就公司(包含銀行)自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國際通用之電子票證之條件及申請程序及主管機關之准駁條件,予以明定。
申請人若為一般公司,其條件主要包括:須已有三年以上發行電子票證之經歷、申請時前三年內無虧損或累積虧損,且三年內無違反金融相關法規之情事,或雖有但已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若申請者為銀行,除上開條件外,其最近半年度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逾放比及備抵呆帳覆蓋率應達一定比率。
至於其所尋合作之國外機構,其條件主要包括:實收資本額應達新台幣三億元、無虧損及累積虧損、取得該國發行國內及國際通用電子票證業務之執照、有一年發行國際電子票證之經歷,且三年內無違反得使用該國際電子票證地區之相關法令。
發行機構無論是自行發行或與國外機構合作發行,皆須向金管會備具營業計畫書、業務章則、契約範本、加值及結算機制說明等文件提出申請,經金管會審查後,如發現有發行機構資格不符、對於國內持卡人於國外權益保障低於國內使用電子票證消費權益保障、或其他有礙健全經營業務等情形,金管會得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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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2010.12.23訂定
金管會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依據銀行法及相關法律相關規定公布「金融機構接管辦法」,明定接管之程序、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退場條件等事項。本辦法與日前金管會公布之「金融機構監管辦法」,同為規範金融機構業務或財務狀況惡化之處置程序,惟接管不涉及管理處分權之移轉,而監管則無。
首先關於接管的事由,依銀行法之規定,當銀行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負債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或資本等級經列為資本嚴重不足之等級時,主管機關依法應派員接管。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時,得指定是當機關(構)為接管人於接管時,主管機關應囑託經濟部為接管人及法定代表人之公司變更登記。接管人得組成接管小組,並由主管機關指派一人代表接管人行使職務,並得聘用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協助執行接管任務。
接管人得行使金融機構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並得代表授接管金融機構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至於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均當然停止,所有應交由其審議之事項,由接管人為之。
關於接管人之權限,接管人於接管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受接管金融機構不繼續公開發行;其後應每月回報主管機關受接管金融機構之重要財務業務狀況;如其擬採行委託經營、讓與營業或合併等重大事項之處置,應報經金管會核准。至於接管人執行接管任務之必要費用及債務,包括差旅費、加班費、保險費等,均由受接管金融機構負擔。
至於接管人得終止監管之事由,則包括:受接管之金融機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其他金融機構,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合併、或接管之目的已完成、或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監管目的、或受接管期限屆至等。於此等情形,接管人得擬具終止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監管。前述之接管期限為270日,必要得延長180日,並以一次為限。
若受接管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之規定,依情節輕重,其負責人或職員,可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00萬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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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辦理外匯管理辦法修正
2010.12.27修正
因應外匯投機客企圖炒作新台幣匯價,中央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修正銀行業辦理外匯管理辦法,通令各銀行,關於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NDF,Non-Delivery Forward)加計新台幣匯率選擇權,二者占銀行承作外匯交易總部位之限額,從原先的1/3降為1/5。
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為遠期外匯的一種,本為廠商用來避免匯率波動之避險工具之一。因其於合約到期時,交易雙方並不須交割本金,而僅須就合約約定之匯率與即期匯率間的差額,為清算收付,故亦為外匯投機客偏好操作之財務工具。此次央行修正上開限額,旨在打擊投機客炒作新台幣匯價,並未縮減廠商辦理遠期外匯之額度,故不影響廠商外匯之避險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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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金融機構監管辦法
2010.12.23訂定
民國97年修正之銀行法,明定銀行資金不足之等級,並分別依各等級規定得採取之管制措施。為配合執行該等規定,金管會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公布「金融機構監管辦法」,就具體之管制作法及細節予以明定。
依銀行法相關規定,銀行資本不足之等級,可分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足。其中就後二者,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金融機構時,依法得直接指派監管人。
該辦法明訂監管人為適當之「機關或機構」。監管人應每月回報主管機關受監管金融機構之重要財務業務狀況,並得組成監管小組,聘用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協助執行監管任務。前述費用,包括監管小組人員之差旅費、加班費、保險等為執行監管任務之必要支出,均由受監管單位負擔。受監管期間以180日為單位,必要時得延長之。
監管人之權力包括得列席董事會、股東會等重要會議、要求董事會更換經理人、監督及輔導帳務、財產、財務事項及改善業務經營方針等;而受監管單位對於監管人所為之監管意見,應專人追蹤辦理改善情形,並定期陳報。
至於監管人得終止監管之事由,則包括:受監管金融機構財務業務恢復正常、受監管金融機構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概括讓與其他金融機構或與之合併、受監管金融機構資金持續惡化至資本嚴重不足或發生嚴重流動性問題、或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監管目的、或監管期限屆至等。於此等情形,監管人得擬具終止監管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監管。
若受監管單位違反本辦法之規定,依銀行法,可處新台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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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預告「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草案
2010.12.01修正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為確保金融控股公司(「金控」)確係以投資並控制子公司為其主要業務,而非用於財務性投資,並考量過往金控從事敵意併購時,因投資取得股數不足以取得控制權,反造成進退兩難的僵局,乃於99年9月9日預告「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草案。該草案明文規定金控對於其他金融機構進行首次投資時,必須取得控制性持股,且在被投資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之情形,須以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所謂控制性持股,若被投資公司為金控、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等金融機構,金控於首次進行投資時,即須取得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如被投資公司為票券金融業、信用卡業、信託業、期貨業、創業投資事業及其他經主關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時,首次投資則應取得被投資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股份。
至於投資之方式,若被投資公司屬公開發行公司,金控應於三個月內以公開收購之方式一次購足股份;若被投資事業屬非公開發行公司,金融控股公司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投資。金融控股公司如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公開收購或投資,主管機關之核准函將自動失效。若未執行完成投資案無正當理由者,金管會對於該金控之其他投資申請案件,得不予核准。
若金控成功完成投資,金控應建立被投資事業之投資管理和風險控管機制,並確保在獲准範圍內進行投資,不得偏離本業。
若金控未能完成投資,在被投資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時,則除有正當理由重新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於一年內不得就同一被投資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在被投資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情形,對於其以取得之股份,至遲須於被投資公司下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常會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完成處分持股,其日後如擬投資同一被投資公司,應檢具相關書件申請重新核准。 |
金管會訂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
2010.11.17修正
金管會於99年11月17日訂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下稱「減資辦法」),並於同日施行。對於減資辦法之內容,金管會前於99年8月12日曾提出草案(草案內容參本所99年8月12日「金管會訂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草案」一文)徵詢各界意見。兩相比較,制定施行之辦法與草案間僅有文字條號之前後調整,並未實質變動規範內容。 |
金管會修法限制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協助客戶開設海外帳戶
2010.08.12預告
鑒於近來海外開戶衍生之投資糾紛頻傳,金管會於99年8月24日修正「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接受客戶要求提供其總行或總行指定分行存款帳戶開戶資訊應注意事項」(下稱「外國帳戶開戶注意事項」),以強化監理外銀在台分行辦理國內居民海外開戶相關事宜。修正重點包括擴大被禁止之國內分行招攬客戶海外開戶之行為類型,以及要求外銀建立相關內控措施。
依據修正前之外國帳戶開戶注意事項,外銀在台分行僅得被動接受國內居民申請,於其外國總行或其他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亦僅得被動提供開戶資訊。外銀在台分行不得以廣告、櫃台放置等任何方式推銷、招攬國外開戶;亦不得以代客戶填寫或轉送申請表格、代收存款等方式協助客戶開設海外帳戶。為了讓存戶明確知悉海外帳戶風險,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並應明確告知客戶,其開立存款帳戶之外國銀行不受中華民國存款保險之保障。
新修正之外國帳戶開戶注意事項進一步限制外銀在台分行、子行或辦事處(「外銀在台機構」)不得以提供營業場所、舉辦研討會、商務訪問、代為確認客戶身分等任何方式協助外銀來台招攬客戶開設海外帳戶或吸收資金。此外,外銀在台機構之員工,亦不得與外銀簽訂任何形式之契約,從事前揭行為。
新修正之外國帳戶開戶注意事項並要求外銀在台機構,轉知外銀總行稽核主管,確實督導以確保其無派員來我國招攬開立國外存款帳戶或吸收資金之情事;並要求外國銀行於99年12月31日前出具聲明書,承諾建立有效內控措施,確保不違反外國帳戶開戶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 |
金管會訂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草案
2010.08.12預告
為免使金控公司之子公司,透過減資不當「輸血」給金控母公司,致子公司本身體質敗壞,影響金融穩定,金管會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條之授權,已草擬「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減資辦法」草案(下稱本辦法),針對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包括銀行、保險、證券、期貨及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等),訂明申請減資之要件及相關程序,一旦要件不符即不允減資。不過,若子公司減資是為本身彌補累積虧損之目的,而非透過減資將股本退還股東母公司,則不受本辦法之限制。未獲同意逕行減資者,金管會可處100萬元到500萬元之處罰。
關於減資之要件,金控公司必須符合最近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已遵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改進、案件檢查表未顯示有違反法令章程及最近一年未遭重大裁罰等要件;而就擬實施減資之子公司,金管會針對銀行、保險、證券、期貨及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設有不同項目標準之要求,但共通要求則為須於減資前之上年度不得有虧損或有累積虧損,且特定財務及業務項目須具備健全性,且於減資後,其資本適足率及相關營運指標亦須符合標準。要件若有違反,則不准減資。
就申請之程序,本辦法兼採事前核准、事後報備制,且必須由金控公司代子公司向提出金管會申請;經獲准減資後,金控公司須於2日內,將資金的用途及預計產生的效益,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並於每季結束或執行完畢後10日內,再將實際使用的情形輸入並報金管會備查。
經核准者,事後若遭金管會發現資金用途申報不實,金管會亦得依金控法第54條,停止金控公司旗下之子公司一部或全部業務,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